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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出軌就凈身出戶”的協議有效嗎?-夫妻忠誠協議小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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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報 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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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接待咨詢離婚的客戶,談及什么原因要離婚,很多都是由于對方的出軌所致。



為了防止對方出軌,或者防止對方在出軌后再次出軌,夫妻之間有的會簽訂所謂的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如果今后一方出軌,另一方可以得到所有的財產,甚至包括賠償金、孩子的撫養權等等。



對于無過錯的一方,對出軌的另一方往往恨之入骨,恨不得就是想讓對方凈身出戶。甚至見過客戶自己所寫的夫妻忠誠協議就是一句話:一方出軌的,另一方凈身出戶。







但是,這樣的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嗎?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其實并不一致,有的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甚至再審三個階段,判決的結果卻大相徑庭。可見,在司法實踐當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對于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認識,并不是統一的。



你可能會奇怪,為什么雙方都是成年人,黑紙白字都簽了名,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還會有這么大的爭議呢?同時,如何約定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才能夠最大可能的得到法院的認可呢?







下面,我從四個方面談談我的看法、經驗和建議:





一、夫妻忠誠協議不同于一般的協議,其具有比較顯著的人身屬性





《合同法》第二條明確指出:“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夫妻忠誠協議也是一份協議,其有效的基本條件為:



?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是雙方自愿簽署的,并非是被迫的;



?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③但同時,夫妻忠誠協議還是一份特殊的協議,其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也要同時受到婚姻法等法律的規范和制約。



只有認識到第③點,我們才能夠理解和認識到夫妻忠誠協議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二、夫妻忠誠協議可以約定關于財產的內容,但是不要涉及婚姻自由和撫養權的內容





財產問題不帶有人身屬性,婚姻自由和撫養權的問題則帶有明顯的人身屬性,這些帶有明顯人身屬性的內容并非僅僅由于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就能夠得到法院的認可。



《婚姻法》第二條規定:“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上述規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的自由,也包括離婚的自由。



如果夫妻忠誠協議里面約定的內容限制或者變相限制了對方的離婚自由,則法院可能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譬如說,你在協議里面約定“出軌的一方不得提出離婚”,那這樣的約定就肯定是無效的。



有的約定“出軌的一方在離婚時要凈身出戶”,這樣的約定有的法院或者法官也會認為是以財產作為一種脅迫,變相限制對方離婚自由的一種約定,因此也可能被認定為無效的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處理撫養權的問題時,法院考慮的并不是誰的過錯導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而是誰撫養孩子會對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長更為有利。



換句話說,出軌的一方未必不適合撫養孩子,不出軌的一方就適合撫養孩子。



如果沒有過錯的一方患有嚴重的傳染病,那么法院當然不能把孩子的撫養權判給沒有過錯的這一方。



因此,在夫妻忠誠協議里面約定撫養權的問題也不會被法院認可,法院判決撫養權歸哪一方的主要依據還是看孩子究竟和哪一方生活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是更有利的。









三、財產問題雖然也不具有人身屬性,但里面也大有文章,切不可隨意約定





財產問題是不具有人身屬性的,那是不是只要是夫妻雙方自愿約定的就一定會被法院認可呢?



這也未必,這里面也大有文章。



有一對夫妻簽訂了一份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該相互忠誠,如果一方出軌的,那么在離婚時過錯方的以下某某財產歸無過錯方所有。



這份協議沒有涉及到婚姻自由的問題,也沒有涉及到撫養權的問題,但是法院卻最終認定該協議無效。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院據此認為,雙方簽署的上述夫妻忠誠協議,其實就是雙方以離婚為條件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因此在雙方未能協議離婚,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法院應當認為該財產分割協議并沒有生效。



那么怎樣約定財產的問題才能夠最大可能得到法院的認可呢?這個問題我們可不能閉門造車,還要緊緊的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才可以做出我們的正確判斷。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根據該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婚前個人財產歸夫妻雙方一方所有或者雙方共同所有等。



無論如何約定,只要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那就是有效的。



既然這樣,我們還可以設定一個條件,約定一方出軌時,夫妻共同財產和婚前個人財產歸某一方所有。



我們可以大致這樣約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該相互忠誠,如果一方出軌的,那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如下夫妻共同財產歸無過錯方一人所有……



那么,無論是過錯方提起離婚訴訟,還是無過錯方提起離婚訴訟,無過錯方均可以以夫妻忠誠協議為依據,主張約定的財產歸自己一方所有。



這樣就回避了財產的分割是以離婚為條件,也就可以避免法院援引《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協議無效。









四、聚散都是緣,不要讓仇恨蒙蔽自己,不要在夫妻忠誠協議中把對方財產全部據為己有,這可能也會最終傷害到自己





婚姻無法容忍背叛,出軌有時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有時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結果。對于出軌方,無過錯方的憤怒是可以理解的,恨不得對方不得好死,凈身出戶。但是如果你在夫妻忠誠協議中約定一方出軌后,所有的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過錯方一無所有,那么該夫妻忠誠協議可能由于以下原因存在不被法院認可的風險:



第一,以財產問題變相的限制了對方的離婚自由;



第二,可能導致對方今后生活的困難,協議內容顯失公平;



第三,協議并非是過錯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為了規避上述風險,建議在夫妻忠誠協議中給過錯方保留一點必要的份額,一方面畢竟是夫妻一場,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確保協議的效力能夠被法院認可。







夫妻忠誠協議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約定中的財產到底是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在文字表述方面存在諸多區別,法院在司法實踐認定方面也存在不小的差異。



篇幅所限,今天我就講到這里,希望這篇文章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作者介紹:

李永剛律師,法律碩士研究生,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學院,前軍隊某部法律顧問,現為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婚姻家事委會律師,廣州王幼柏律師律師團隊核心律師,專注于婚姻家事及經濟糾紛領域的案件代理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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